金延峰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房屋飘窗纠纷)
来源:金延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6
浏览量:708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91民初xx号
原告:栾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委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A区XXX-4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峰,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金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平面图中明确写明案涉房屋配有三个飘窗,分别位于两个卧室及餐厅。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收房时发现,房屋内相应位置却均为平窗。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对飘窗没有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严格按照双方在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中的约定,在两个卧室和餐厅中建有“内飘窗”。案涉飘窗的两侧,并非外飘窗中常见的玻璃,而是墙壁。这是由于窗体所在墙壁整体向外凸出,而致使窗体两侧墙壁向外延伸所引起的。从竣工测绘资料中可以看出,由于内飘窗是窗体所在整个墙面向外凸出,因此多出了三个内飘窗区域的建筑面积,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多收取三个多出的内飘窗区域建筑面积的价款,而且由被告出资免费为原告对内飘窗区域铺设了地热,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收房,收房时没有对案涉飘窗为内飘窗提出任何异议、并正常收房,而且已经居住长达将近两年左右时间后又向被告提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照片,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飘窗结构说明图、现场照片、房屋测绘成果认签表、图纸、物品领用确认单、物业收费管理系统截图、大连某区规划建筑局颁发的某某社区19号地块建筑项目分段规划图、物业收费系统截图、装修申请表、装修许可证、维修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B区XXX号X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为121.4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交付条件为经建设单位组织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图上显示在主卧、卧室和餐厅部位有飘窗,从该平面图和现场照片可以可见,房屋“飘窗”的形状为有窗户的一面墙整体向外突出,而不是窗户部位向外突出;在大连某区规划建筑局颁发的案涉房屋地块建筑项目分段规划图上载明:该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附件三为“19#地块住宅交屋标准”,其中“外窗”表述为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在形状方面并无其他表述。《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关于装饰、设备:买卖双方确认,房屋的交付标准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包含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替代的情形,不视为被告违约。2014年8月6日,大连某某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所在楼盘进行测绘,测量面积与合同面积一致。2014年11月9日,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申请,提出的问题为阳台漏水和卫生间窗关不上。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19日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二部分“术语”第2.0.15条记载:凸窗(飘窗)既作为窗,就有别于楼(地)板的延伸,也就是不能把楼(地)板延伸出去的窗称为凸窗(飘窗)。凸窗(飘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有一定的高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飘窗的现状为有窗户的一面墙整体向外突出,是否存在违约。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缺少凸出于墙外的飘窗的诉讼意见,首先,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就飘窗的形状、设计作出具体文字方面的约定;其次,附件一平面图是合同的一部分,在该图上,飘窗也并未显示出有窗户单独凸出墙面的设计;第三、对于飘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已表述为“不能把楼(地)板延伸出去的窗称为凸窗(飘窗),凸窗(飘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有一定的高度”,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既不违反住建部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某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某某(代)
附本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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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延峰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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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金延峰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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